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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长城保护员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4-24 来源: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 作者:佚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长城保护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长城保护员作用,促进长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和《长城保护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长城保护员是指由长城所在县(区)级文物行政部门聘任,在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持有《长城保护员证》,自觉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指导,自愿主动履行保护文物义务,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实施长城保护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长城保护员的聘任、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本省区域内地处偏远、未设立长城保护机构的长城段落,长城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核定名额聘请长城保护员,要确保每个长城段落有人员巡查、看护。

   第五条长城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聘请长城保护员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被聘请的长城保护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长城所在地居民,无违纪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一定的长城保护知识,具备巡查、看护长城的工作能力;

   (三)热心长城保护工作,责任心强。了解国家有关长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不再适合担任长城保护员的,以及长城保护员本人提出不再担任长城保护员的,长城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聘请,并及时调整和补充相应长城段落的长城保护员。

   第七条长城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聘请的长城保护员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州)、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长城保护员纳入当地社会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八条长城保护员的主要职责:

  (一)巡查、看护长城本体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标志和有关长城防护设施;

  (二)定期向长城所在地县(区)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长城自然损坏或者遭受环境地质灾害情况;

   (三)发现破坏长城本体,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建设,擅自移除、破坏长城保护标志和其他有关防护设施,盗窃长城构件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在长城上从事的活动,及时向长城所在地县(区)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协助长城所在地县(区)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五)编写工作日志,如实记录长城巡查、看护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

  (六)按照聘请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九条长城保护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取有关长城宣传资料,参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组织的培训等活动;

  (二)对长城保护与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领取适当保护补助;

  (四)终止担任长城保护员的权利。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聘请长城保护员由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征得本人同意后推荐,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填写《青海省长城保护员登记表》和《青海省长城保护员备案表》,经县(区)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聘任,配发统一印制的《长城保护员证》,并报市(州)文物行政部门和省文物局备案。长城保护员证件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发证单位换发。

   第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应注重长城保护员的年龄结构、文化层次的构成,加强后备力量的培养。对由于工作变动或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不再适合担任长城保护员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十二条长城所在地县(区)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员进行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使长城保护员熟悉长城保护法规政策、安全形势和工作要求,了解长城基本情况,掌握长城看护和巡查工作技能。

   第十三条长城保护员在巡护时,须携带《长城保护员证》,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长城保护工作实际,有计划地开展长城保护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努力提高长城保护员的法律、政策知识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长城保护员本人或原推荐单位提出离岗要求,应报县(区)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长城保护员证》。

   第十六条长城所在地县(区)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员档案,指导长城保护员开展工作,及时核查处理长城保护员报告的长城保护情况。对长城保护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作为长城保护员奖惩依据。

   第十七条长城保护员的报酬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省、市(州)、县级财政共同负担,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保证保护员的报酬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挪用、截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长城保护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长期担任长城保护员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并报告自然或者人为损毁长城情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使长城免遭破坏或减少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公安等部门,在查处破坏长城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其他长城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长城保护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解除聘请;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发现破坏长城违法犯罪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三)利用担任长城保护员之便,谋取非法私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不履行长城保护员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附件:青海省——(区)县长城保护员登记表.docx

青海省——(区)县长城保护员备案表.docx


原文链接:http://whlyt.qinghai.gov.cn/wwj/zcfg/198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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